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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玉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玉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玉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斌,经理。
原告秦某某玉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20342.5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5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342.5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32034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玉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20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长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玉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20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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