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
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31728-6。
法定代表人李海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里19栋3单元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该考勤表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所记录,虽然无原告单位加盖的印章,但是结合原告单位进行打卡考勤的情况,原告单位应当能够提交打卡记录加以证实考勤表是否真实,而原告单位未提交,该考勤表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单位员工的考勤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认定被告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单位虽然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为,1500元/21.75天×14天(2013年8月之前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300%+1700元/21.75天×1天(2013年8月之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300%=3131.03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却对休息日加班工资作出了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依法为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5个月)/12个月×3个月=4750元(自2011年10月9日开始工作之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
另,关于被告在本次诉讼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不服(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1.03元;
二、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该考勤表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所记录,虽然无原告单位加盖的印章,但是结合原告单位进行打卡考勤的情况,原告单位应当能够提交打卡记录加以证实考勤表是否真实,而原告单位未提交,该考勤表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单位员工的考勤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认定被告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单位虽然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为,1500元/21.75天×14天(2013年8月之前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300%+1700元/21.75天×1天(2013年8月之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300%=3131.03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却对休息日加班工资作出了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依法为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5个月)/12个月×3个月=4750元(自2011年10月9日开始工作之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
另,关于被告在本次诉讼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不服(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1.03元;
二、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港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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