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曲鹏
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
王胜利(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鹏,汉族,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鹏,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起重机,被告使用后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起重机,被告使用后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泰科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春元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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