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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某
吴某某

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殷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法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
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及单价;需方委托吴中军、陈铁进、张友权作为现场负责人,其中任何一人均享有签收权;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为工程总量约2000方左右,每500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待工程封顶最后一笔清算余款,在10日内结清。另,合同还对供货、品质管理、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等也进行了约定。供方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公章并有吴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经被告确认所供混凝土货款共计574595元。被告截止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2745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余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供货十日后赔偿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5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余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供货十日后赔偿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5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秦某某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周旭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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