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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宁县宝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桑西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汝秋,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辉,男,秦某某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抚宁县宝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石建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宁县宝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汝秋、马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方每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县宝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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