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
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王树海
王某某
王秀某
王某某
王某某
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镇慕义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46648-6。
法定代表人张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河东村07033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河东村02024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景丈子村0417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河东村070341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81029312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河东村07030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海、王某某、王秀某、王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树海、王秀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树中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从公安机关向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金调查的笔录可以看出,王树中在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干了4、5年了,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称,其2014年3月才正式承包接手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王树中不可能已经工作4、5年了,对此,本院认为王树中是在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工作4、5年了,而非为张金工作4、5年了,并且,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看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的行为,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整体转让,在此过程中,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转让前的员工作出过安置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王树中应属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老员工,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或终止了与王树中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王树中从事的业务仍是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树中仍受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管理,王树中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并且对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但不足以否认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笔录中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树中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树中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从公安机关向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金调查的笔录可以看出,王树中在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干了4、5年了,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称,其2014年3月才正式承包接手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王树中不可能已经工作4、5年了,对此,本院认为王树中是在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工作4、5年了,而非为张金工作4、5年了,并且,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看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的行为,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整体转让,在此过程中,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转让前的员工作出过安置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王树中应属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老员工,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或终止了与王树中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王树中从事的业务仍是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树中仍受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管理,王树中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并且对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但不足以否认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笔录中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树中与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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