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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于明明

原告秦某某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胡久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海港区。
原告秦某某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法院调取的(2013)海经初字第87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据(工程结算汇总表),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金辉国贸大厦22-24层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8日到2011年11月8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第二日算起);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7天日内,被告即付清全部结算款余额(包括增减项目金额),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催要尚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66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明明在(2013)海经初字第8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86151元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证据三中记载数额为准,即861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装修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151元未付,被告亦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明给付原告秦某某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负担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11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装修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151元未付,被告亦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明给付原告秦某某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负担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11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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