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
张某某
张某某
邱某某
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楠
王某某
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楠
秦某某德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
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雪艳,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海港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现住北戴河区。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现住海港区。
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楠,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楠,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德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栋来,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系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邱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第四被告)、秦某某德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艳,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楠,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楠,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将分红分配给股东,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将分红分配给股东,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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