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雄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鹏,男,汉族,秦皇岛市雄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雄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雄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鹏,被告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并对丢失物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雄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坏赔偿费、材料费共计67747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7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元 审判员 李凤蕊 审判员 李 楠
书记员:尹雁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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