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李冬
王国仲
王亚峰(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
被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国仲,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吉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李冬,被告王国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职员郝存才、被告王国仲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原因等因素,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确认原告职员郝存才、被告王国仲责任比例为70%、30%较为妥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0%比例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载明车损为20592元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29447元不一致,因鉴证结论书是评估机构依相关的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可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修车费发票所载数额系本次事故所必需的修复费用,故本院采信车损鉴证结论书确认的数额。2、施救费1400元和鉴证费688元,被告当庭认可该两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拆解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此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属交警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性质、原因及双方责任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事故当事人负担。原告提交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和检测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的事实,故该笔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680元,包括修车费20592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鉴证费688元,由被告赔偿7404元(24680元×30%)。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仲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7404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垫付款400元,合计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元,由被告王国仲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职员郝存才、被告王国仲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原因等因素,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确认原告职员郝存才、被告王国仲责任比例为70%、30%较为妥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0%比例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载明车损为20592元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29447元不一致,因鉴证结论书是评估机构依相关的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可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修车费发票所载数额系本次事故所必需的修复费用,故本院采信车损鉴证结论书确认的数额。2、施救费1400元和鉴证费688元,被告当庭认可该两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拆解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此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属交警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性质、原因及双方责任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事故当事人负担。原告提交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和检测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的事实,故该笔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680元,包括修车费20592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鉴证费688元,由被告赔偿7404元(24680元×30%)。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仲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7404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垫付款400元,合计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秦皇岛市长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元,由被告王国仲承担6元。
审判长:刘吉健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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