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市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振恒
秦某某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聂日辉
邢玉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丙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振恒,男,汉族,秦某某市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秦某某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姜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日辉,男,汉族,秦某某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欠部主任,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邢玉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振恒,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日辉、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市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双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市衡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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