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耀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刘春军
原告秦皇岛市耀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军。
原告秦皇岛市耀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耀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宇,被告刘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秦劳仲案字(2013)第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190228.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未承诺过向被告支付上述争议事项的具体日期,因此,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200元/月×11个月=24200元(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倍工资16310.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200元/月×3个月=66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但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550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190228.72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310.34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秦劳仲案字(2013)第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190228.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未承诺过向被告支付上述争议事项的具体日期,因此,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200元/月×11个月=24200元(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另一倍工资16310.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200元/月×3个月=66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但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550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190228.72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310.34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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