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某某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人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魏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界勇、第三人魏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秦皇岛地区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事实存在,但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魏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秦皇岛地区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工地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魏某某,之后第三人魏某某对铁路招待所粉刷工作进行了组织施工,安监大队办公楼粉刷工作第三人魏某某又分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某,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并非受原告的直接管理,被告从事的并非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说明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以此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受伤,本院予以极大同情,被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解决其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但被告应认真理解法律规定,提出合法合理的诉求,以最便捷最适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虽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应从实际出发,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对被告的受伤予以协调,使被告的伤害早日得到救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秦皇岛地区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事实存在,但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魏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秦皇岛地区铁路招待所及安监大队办公场所工地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魏某某,之后第三人魏某某对铁路招待所粉刷工作进行了组织施工,安监大队办公楼粉刷工作第三人魏某某又分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某,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并非受原告的直接管理,被告从事的并非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说明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以此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受伤,本院予以极大同情,被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解决其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但被告应认真理解法律规定,提出合法合理的诉求,以最便捷最适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虽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应从实际出发,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对被告的受伤予以协调,使被告的伤害早日得到救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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