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主,系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的用户,依据秦价工字《2003》313号《秦皇岛市物价局秦皇岛市公用事业局关于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杨某某所居住的小区原为区域锅炉供热,取暖费单价6.8/平米.月,被告杨某某取暖面积为24.4平方米,在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供热达标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每年应向原告交纳取暖费为829.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度至2014年度七年的取暖费共计为58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给被告杨某某供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认真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供热方,有向被告室内供热达到标准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方交纳取暖费。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部分成立,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对原告每年度收取取暖费和被告交取暖费的时间没有约定。秦皇岛的取暖期为五个月,从上一年的11月5日至下一年的4月5日,因此,如用户没交纳上一年度的取暖费,供热方在下一年的4月5日取暖期结束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的两年内供热方应当向法院提起要求用户给付取暖费的起诉。如果在两年后提起诉讼,中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事由,供热方的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过取暖费欠费催缴通知单的任何证据,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取暖费应当在2014年4月5日前起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至2011年度取暖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至2011年度取暖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取暖费应当在2015年4月5日前起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至2014年度取暖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至2014年度取暖费(829.6元/每年度×3年﹦248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2012至2014年度取暖费2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给被告杨某某供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认真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供热方,有向被告室内供热达到标准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方交纳取暖费。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部分成立,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对原告每年度收取取暖费和被告交取暖费的时间没有约定。秦皇岛的取暖期为五个月,从上一年的11月5日至下一年的4月5日,因此,如用户没交纳上一年度的取暖费,供热方在下一年的4月5日取暖期结束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的两年内供热方应当向法院提起要求用户给付取暖费的起诉。如果在两年后提起诉讼,中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事由,供热方的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过取暖费欠费催缴通知单的任何证据,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取暖费应当在2014年4月5日前起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至2011年度取暖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至2011年度取暖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取暖费应当在2015年4月5日前起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至2014年度取暖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至2014年度取暖费(829.6元/每年度×3年﹦248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2012至2014年度取暖费2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晓春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赵玉森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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