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
王曦骏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
法定代表人孙兆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曦骏,男,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法务专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志飞、王曦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该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按合同工期如期竣工并及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烟气脱硫工程竣工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组织验收。上述合同承包总价为10880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日陆续给付工程款7067550元,尚欠2724450元未支付。另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两笔欠款合计2824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签约保证金282445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之约定,将己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答辩人使用先诉抗辩权的结果。基于如上原因答辩人做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竣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13年9月8日前竣工,但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属于逾期交工,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未履行其竣工验收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在竣工验收时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套,工程质量评级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部门或双方共同认可第三方检测机构评定,被答辩人在竣工验收时同时向答辩人出具并填报工程保修单。但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其竣工验收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答辩人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未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被答辩人延期竣工,且未提交相应资料,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的付款要求。3、被答辩人未履行其质量保修义务,致使答辩人遭受损失。2014年3月6日答辩人发现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循环塔内玻璃钢管道接口断裂、PVC管道焊口开裂20处左右、除雾器掉落,遂向被答辩人发函请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被答辩人拒绝维修,不得已答辩人只得自行聘请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1700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因其不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4、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将脱硫设备微机芯片拆下带走,致使答辩人脱硫设备停机停产,后答辩人自行恢复生产时,被答辩人组织人员手持菜刀与答辩人员工对峙,此行为极为恶劣。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支付承揽合同余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按合同工期如期竣工并及时交付被告使用”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按期竣工、不履行其竣工验收义务、不履行其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活动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款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望合议庭依据事实及法律公正决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设备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证明设备的验收是应该被告组织验收的。
证据2、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脱硫设备具体的技术要求及工艺流程。
证据3、2013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的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脱硫系统操作规程,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脱硫设备的操作规程。本规程当时在设备加工安装完毕后,对被告的操作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该证据后由8位被告操作人员的签名,同时该规程的载明日期2013年10月26日,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设备具备使用条件的时间为2013年9月底。
证据4、2013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的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烟气脱硫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多次调试、试运行,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申请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为在热态试车后,负责施工的人员口头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没有组织,我方不得已于2013年12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要求尽快验收,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义务。
证据5、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热态试车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被告设备部工作人员及部长的签字确认,证明该工程经热态满负荷试车系统正常运转,工程符合技术要求。
证据6、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烧结电除尘出口粉尘浓度超标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说明电除尘出口烟气粉尘浓度超标导致设备停运和脱硫效率降低的后果。
证据7、2013年12月16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设备付款条件确认单,证明该工程原告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形,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8、烧结脱硫主控操作记录表,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正式使用该设备,并且运行正常。
证据9、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竣工报告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的申请。
证据10、原告的记账凭证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收据记账情况。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分8笔,共计付款7067550元。第一笔2013年4月18日付款132.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就应支付217.6万元,这证明了被告存在付款时间和金额的违约。按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原告有权利顺延工期,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11、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情况。
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我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就能推断为工程竣工验收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一直没有收到给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原告其所谓的竣工报告上的尾页没有盖章。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交工日期。只能证明热态试车过程通过,不能证明已正式使用。也证明了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12月29日,原告违约。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字日期为12月16日,工程还未竣工,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情形。从17日出现故障,20日修复完成,直到29日试车完毕,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故我方未给付热态试车款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12月26日、27日的记录表上开停机时间及原因可以证明该设备尚未达到正式使用的条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到底邮寄的是什么。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13年4月9日被告应付第一笔款项,但是实际支付时间为4月18日,逾期支付9天,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我方逾期付款一天,工程顺延一天,但实际逾期竣工天数为112天。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书》、《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作,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在竣工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在质保期内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竣工验收时,原告方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套,在竣工验收时应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证据2、2013年12月29日热态试车通过确认单、关于脱硫烧结机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与承揽合同相结合,证明原告延期竣工112天。
证据3、设备维修复函,证明2014年3月6日脱硫系统出现故障,我方向原告方发函请其进行维修,其复函不履行其维修义务。
证据4、设备维修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因原告方不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竣工日期和原告延期交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3月8日收到被告的来函,3月13日派人员去被告处进行维修,查明问题原因并建议其停车,但被告不停车,这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我方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维修的是我方施工的部分,竣工验收单的签字日期是2013年4月3日,我们签合同的日期为4月9日,所以与我方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上标注的日期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相符,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并已于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该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9月8日前具备使用条件,质保期:工程竣工、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后计算12个月;合同总价款1088万元,包括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输装卸、培训费用。合同盖章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2176000元,乙方承包工程土建人员进厂付乙方1088000元,脱硫塔钢结构完工后付乙方3808000元,工程整体完工且调试满负荷热试车通过后付乙方1088000元,甲方验收工程合格乙方出具相应全额发票后付款1632000元,另1088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项目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套。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2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内蒙德某金属制品脱硫系统操作规程对被告职工进行培训,2013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的工人对原告承建的设备进行烧结脱硫主控操作记录,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热态试车确认单,确认热态试车系统正常,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设备付款条件确认单,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烟气脱硫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月24日邮寄给被告要求其组织验收,但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2日陆续给付工程款7067550元,扣除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2724450元未支付。另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两笔欠款合计2824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签约保证金282445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2月2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在收到验收报告后未组织验收而以未进行验收为名拒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后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45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共计28244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80㎡烧结机配套烟气脱硫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2月2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在收到验收报告后未组织验收而以未进行验收为名拒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后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45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共计28244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王文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