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丽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胜,男,汉族,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隋丽娜、杨杰胜,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自有凌志雷克萨斯ES240汽车向原告申请质押借款250000元,并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典当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42‰,月综合费率5‰,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的,除须足额交纳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和收取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续当二次,当期续至2012年1月30日。续当期满后,被告再次申请续当,续当期限至2012年2月24日,并交综合费用及利息1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申请暂缓。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委托拍卖行将质押汽车拍卖。2012年7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与河北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合同,并于2012年7月24日由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质押汽车,最终拍卖成交价款为260000元。截至拍卖成交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应付典当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计328184.17元,扣除被告汽车拍卖款260000元,被告尚欠典当本息68184.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典当借款本息68184.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典当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应该支持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三、原告诉请被告再偿还其借款本息68184.17元,无事实依据;四、本案借款合同30日以外的借款本息利率,月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被告均不应承担;五、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应付利息(40661.6元÷265天=153.44元×30天=4603.2元)=254603.2元,用此数减去拍卖车款260000元,被告还能再得5396.8元,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加上月综合费用10890.41元和违约金4648.08元,最多应付本金及利息、月综合费用、违约金281032.1元,减去拍卖车款,被告最多应再付21032.1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理,缺乏事实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当金42‰的标准,和预扣被告利息,均属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一辆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向原告质押借取当金250000元;质押车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质押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典当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月综合费用为5‰,在发放当金同时当户一次性支付给典当行;月利率42‰,利息按每月1日交付上月的借款利息收取;如乙方未能履行此约定,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使质押权;该绝当物的处理: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行使质押权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机动车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本合同质押车辆担保范围的费用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退回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有关拍卖等手续乙方均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的,除须足额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和收取30%的违约金;随车手续附清单,由甲方保存。当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该辆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及随车手续一并交付原告保管,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25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当票。该当票载明当物机动车估价320000元,折当率250000元。在该典当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42‰的月综合费用,计10500元。2011年12月1日,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期按5‰的月利息,计1250元。当日被告续当,续当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续当凭证。在该续当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42‰的月综合费用,计10500元。2012年1月1日,续当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期按5‰的月利息,计1250元。当日被告又续当,续当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续当凭证。在该续当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42‰的月综合费用,计10500元。2012年1月31日,续当期限届满,被告又向原告交付10000元,其中含有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期间按5‰的月利息,计1250元。剩余8750元,至今原告持有。庭审中,原告主张认可该10000元为被告再次申请续当,续当期限至2012年2月24日止期间的综合费用及上期续当利息,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续当凭证。2012年2月24日,该续当期限届满,被告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合意,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刘永柱,将该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一辆以拍卖款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该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委托刘永柱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办理拍卖手续,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保留价为260000元整。(2)与竞买人签订成交确认书。(3)与竞买人办理该汽车的过户手续。(4)取得拍卖款后,受托人用上述拍卖款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拍卖款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由受托人代为领取。(6)受托人无转委托权。(7)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时止。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内容经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2012)唐德证民字第7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同年7月12日,受托人刘永柱代理被告委托河北亿诚拍卖有限公司将该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一辆依法拍卖。同月24日,该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一辆以260000元的成交价格被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分公司购买。当日原告取得该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一辆的拍卖价款260000元。后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该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一辆质押物拍卖成交日2012年7月24日止期间,被告应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计328184.17元,扣除被告将该汽车质押物拍卖所得款26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期间按5‰的月息计算)7291.67元、综合费用(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期间按42‰的月率计算)5285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费用合计的30%计算)18042.5元,三项费用共计68184.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当金本息等费用6818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2012)唐德证民字第723号公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开具的《当票》,是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达成的契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违反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当金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需要有偿使用,典当行一般按当金金额收取综合费及当金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和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2月24日,该续当期限届满,被告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直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将该汽车质押物拍卖所得款260000元支付原告。这期间的综合费和利息,被告是否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当期或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率和利息来支付原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认为对当期以外的原告诉请,因双方没有补充书面条款,无法律依据,其不认可。如按照相关规定的民间借贷四倍计算,原告还应退还被告5396.8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可以认定,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期间的综合费率和利息,双方已经约定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当期或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率和利息来支付原告。本院本着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原告作为典当行,就是靠赚取高额综合费用和利息,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公司。所以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已依法得到保护,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合计310141.67元。鉴于原、被告在起诉前经商议,已通过河北亿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处理,将该质押物凌志雷克萨斯JTHBW46G汽车一辆拍卖款260000元支付给原告。扣除该拍卖款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501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50141.67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海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被告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负担200元(已缴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庆国
书记员: 王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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