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郭金明
韩劲松
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陆瑞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方舱制造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泰防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方舱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华安天泰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明、韩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已付货款684740元,尚欠94636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欠货款是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所欠问题,应认定是2010年4月19日一份合同所欠,理由如下:2009年10月15日及2010年4月19日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总额的40%为合同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依据被告付款情况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累计付款684740元。2009年12月10日前已付货款合计129896元,与2009年10月15日合同中付款情形相符,2010年5月7日合同中为先付款后发货,故应认定为一份合同所欠货款94636元;关于被告应否全部支付所欠原告货款问题,应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额90%的货款,理由是双方在合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19日合同价款总额649480元,其90%应为584532元,被告已付554844元,尚欠29688元,原告要求予以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欠款可待调试合格后,再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万元问题,因合同是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逾期30日以上,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货(不限于本协议之下货物),依据被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付款情况及原告已经发货的事实,再结合2010年5月7日合同中先付款后发货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认可了被告方的付款方式、期限,并放弃行使停止供货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9688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已付货款684740元,尚欠94636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欠货款是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所欠问题,应认定是2010年4月19日一份合同所欠,理由如下:2009年10月15日及2010年4月19日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总额的40%为合同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依据被告付款情况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累计付款684740元。2009年12月10日前已付货款合计129896元,与2009年10月15日合同中付款情形相符,2010年5月7日合同中为先付款后发货,故应认定为一份合同所欠货款94636元;关于被告应否全部支付所欠原告货款问题,应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额90%的货款,理由是双方在合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19日合同价款总额649480元,其90%应为584532元,被告已付554844元,尚欠29688元,原告要求予以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欠款可待调试合格后,再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万元问题,因合同是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逾期30日以上,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货(不限于本协议之下货物),依据被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付款情况及原告已经发货的事实,再结合2010年5月7日合同中先付款后发货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认可了被告方的付款方式、期限,并放弃行使停止供货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9688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海星方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河北华安天泰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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