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衡,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生、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在唐某曹妃甸工业区签订《通用码头边检便捷式门禁卡口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从原告方定制采购通用码头边检便携式门禁卡口系统成套设备,由原告为曹妃甸边防检查站定向开发提供通用码头边检便携式门禁卡口系统的硬件安装及系统调试工作。工程地点在唐某曹妃甸通用码头。本合同设备的采购方为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设备使用方为曹妃甸边检检查站。其中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了双方如有争议向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提供了通用码头边检便携式门禁卡口系统的硬件安装并进行了系统调试工作,2011年1月26日,该系统设备通过设备使用方曹妃甸边防检查站的验收。至今,该系统设备运行正常,设备使用方曹妃甸边防检查站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138000元预付款,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184000元设备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货款1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如果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收取。被告应给付原告滞纳金共计74152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及滞纳金74152元。
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这是一起产品质量纠纷,不是我公司不给付原告货款,而是原告的设备未出具项目竣工报告,导致我公司无法给付货款。2、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我方要求调整。3、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作为乙方(设备提供方)的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采购方)的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签订了通用码头边检便携式门禁卡口系统合同(合同编号TCGK000371)。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为460000元。合同第五条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署甲方付工程总价的30%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预付款;设备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整体系统部署完成,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经甲方确认的《项目竣工报告》及合法税务发票,并且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92000元整;剩余10%即人民币46000元作为设备系统质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系统竣工之日起,稳定运行一年后,如没有出现应由乙方负责的故障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税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处理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每日按0.1%(千分之一)收取。”2010年10月19日,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8000元。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通用码头边检便携式门禁卡口系统的硬件安装。2010年11月23日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在设备到货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84000元。被告收到该设备后,交由曹妃甸边防检查站实际使用。2011年1月26日,设备使用单位曹妃甸边防检查站向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出具了设备交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系统经试运行,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符合合同要求。使用方同意验收通过并接收使用。”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用码头边检便携式门禁卡口系统合同,设备交接验收单,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提供了设备,作为设备采购方的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000元,其中92000元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46000元应于2012年1月25日前支付。关于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不能正常使用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其主张的剩余货款138000元及滞纳金74152元问题,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四款明确约定了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系统竣工之日起一年(即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以及收到该设备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告提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部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向原告付清货款138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数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每日按0.1%(千分之一)收取。”该约定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滞纳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松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其中逾期付款92000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46000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唐某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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