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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田宗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亮。
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定作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6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定作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斯必得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6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宋庆国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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