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鹏,汉族,秦皇岛市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鹏,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式起重机(设备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惠,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立此租赁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40、数量1台,塔高30米;第二条、工程名称丽景华府16#、25#楼,施工地点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第三条、租赁日期,自甲方安装完毕开始计费到完工,甲乙双方确认办理开工手续和停工手续的日期为准。开工手续日期为开始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停工手续的日期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时间,1、设备的拆、立、运费每台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台)设备进场后乙方一次付清给甲方。2、计费方式及单价:设备租赁费每台肆佰元/天(¥:400元/天/台)不含司机工资,不含地脚螺栓。每台设备两名司机,司机每人每天。租赁费按天计算。【附注:以上所有费用不含开发票】。3、付款方式:按月付租赁费,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租赁费(设备报停后,10日内结清所有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乙方必须按合同结账付款,否则每日按总租金2%的违约金加倍付给甲方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及至拆除。违约金+(总租金×2%)元/天。第五条、有关约定,1、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章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均有权阻止对方的违章操作、违章指挥。2、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操作司机,如乙方无操作司机由甲方代为提供。工资由乙方负责,操作者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章作业。3、设备租赁期间设备操作者的食宿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4、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让,外借,抵押及迁移地方,如遇上述情况乙方按原厂价格全额赔偿。5、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原则为:吊钩以上含吊钩属塔吊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吊钩以下、指挥等原因由乙方负责。6、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如有异议无法调解可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六条、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为甲方设备的进出场做好准备,包括清理场地,道路夯实,保证耐力达到规定要求,(出具地耐力检测报告,并达到国家检测标准)按要求做好设备基础,准备电源,敷设防雷底线,清除空中地面障碍,安排相关人员配合拆立。提供必要的进出场条件,进、出场因道路不通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设备不能按时进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指派专业负责人指导设备的安全管理,因乙方经济纠纷造成甲方的设备不能按时退场,出现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租赁费照付。(3)乙方应负责设备的看护工作,若因乙方看护工作不到位造成设备及零配件的丢失、损坏由乙方负责按原价格全额赔偿。(4)乙方需配备合格的起重机指挥和司索人员,并具有国家颁发的专业司索指挥人员合格操作证。(5)对施工场地,地面和地下设施情况不清而造成的事故,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6)乙方必须遵守有关部门规定,因违章指挥及超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7)在租赁期间报停,无论什么原因(下雨、下雪、刮风、停电等)甲方都不予接受,租赁费照付甲方。(春节国家法定假日、冬季施工停工除外)。(8)设备的安装、拆卸乙方提前3天通知甲方,乙方提供有利条件及做好与拆卸相关事宜,安拆的一切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9)设备作业前负责向设备司机进行交底,严禁干超出作业方案以外的工程,派专人指挥司索作业,双方统一信号,确保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野蛮作业,设备司机有权拒绝作业。第七条、甲方责任1、甲方应保证进入施工现场前的机械设备技术性能完好。2、负责进出场运输及安装调试、保养、维修并负责提供一套完整有效的拆装作业资料,并负责提供设备基础图纸一份。3、甲方负责设备的维修,设备发生故障,甲方接到通知2小时到施工现场,即时排除故障,如因设备故障停机超过6小时免收当日租赁费,甲方不负其它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塔吊,从2012年5月13日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共发生租赁费9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起重机,被告使用后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9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元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李 楠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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