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秦某某市海港区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瑜,秦某某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秦某某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萍、孙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款65687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6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李春元 审判员 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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