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
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崔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单价为85元/吨,每月底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100%抵帐。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收,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二级粉煤灰,鉴于粉煤灰供应紧张,且市场价格浮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13日起,其粉煤灰价格调整为人民币10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被告也依据合同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有25日之间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至2013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的未结算款金额为306416.50元。但自2013年3月26日之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核对帐目,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4641.95吨,其中2013年3月26日至5月13日供应1006.38吨(金额为1006.38吨×85元/吨=85542.3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供应3635.57吨(金额为3635.57吨×105元/吨=381734.85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粉煤灰货款总额为773693.6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煤灰货款773693.6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认可,但这份合同书在结算方式上明确约定为100%抵债。关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结算单位显示的数额被告是认可的,2013年3月26日至9月26日之间的业务因双方没有对账,这个数额是否准确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合同书原件及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合意,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单价为85元/吨,后因粉煤灰价格波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原告供应的粉煤灰单价为105元/吨的事实;
证二、2013年1月、3月结算单各一张,证明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按时与原告进行对账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直至201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的未结算款为306416.50元;
证三、过磅单89张,总数量为4641.95吨,此为2013年3月22日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对账部分原告供应被告的粉煤灰数量,总金额是467277.15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全部是给被告供货的过磅单,其中有些过磅单不知道是原告通过什么途径取得的,并不是被告方的过磅单。而且有些过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比如4月7日的过磅单的笔体是完全不一样的。从我方的记录上4月7日就是一笔34.96吨,而原告提供的是2张过磅单共68.62吨,而且这两张过磅单是一天的但颜色不同,这过磅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或签字。4月25日的过磅单也是存在这样的问题。总之,原告仅仅提供过磅单,没有被告的盖章。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供给被告的货款。对于3月31日到5月13日的过磅单与我方的记录对不上,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过磅单,或者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5月13日以后到9月的单子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过磅单里没有6月28日和29日的过磅单,而我方却有,原告计算的总数量却超过了我方记载的数量,说明这里有假的过磅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6日过泵明细一份,证明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为3338.36吨,货款合计350527.59元。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应以我方的证据为准。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对部分过磅单予以认可,对鑫裕磅房的过磅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秦某某东丰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格式性的过磅单,无论是打印体,还是手写体,均属被告为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供应的粉煤灰数量,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但鑫裕磅房的过磅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认定本案的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本案的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品名为粉煤灰、规格为二级、生产厂家为秦热电厂、单价为85元∕吨(含税);第二条质量标准为所供粉煤灰符合GB∕T1596-2005标准;第三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以甲方过磅单为准,如有争议,可以到第三方过磅称重;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公司堆积场,并按甲方要求卸货;第五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乙方送货到厂后,甲方品质管理人员依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抽样验收;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100%抵帐;……第十条本合同生效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据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二级粉煤灰,鉴于粉煤灰供应紧张,且市场价格浮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有13日起,其粉煤灰价格调整为人民币壹佰零伍元/Ton,除交易单价变更外甲乙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皆遵照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条款。在合同及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载明至201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6416.50元。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粉煤灰,2013年3月26日至5月13日供应1006.38吨(金额为1006.38吨×85元/吨=85542.3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供应3635.57吨(金额为3635.57吨×105元/吨=381734.85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467277.15元。综上,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773693.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但双方约定的100%抵帐属约定不明,故被告辩称观点理据不足,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73693.6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被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36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4.5元,由被告负担11537元,原告负担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但双方约定的100%抵帐属约定不明,故被告辩称观点理据不足,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73693.6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被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市力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36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4.5元,由被告负担11537元,原告负担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书记员:赵秦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