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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市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张永成
杨春林

原告秦皇岛市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龙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成,男,满族,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男,汉族,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现住绥中一建。
原告秦皇岛市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瑞江,被告李某某,被告绥中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成、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代表被告绥中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被告绥中一建公司未盖章确认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追认被告李某某的代表行为,其代表行为并未生效。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行为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25863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该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商砼款25863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应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商砼款258630元利息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绥中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5863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代表被告绥中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被告绥中一建公司未盖章确认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追认被告李某某的代表行为,其代表行为并未生效。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行为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25863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该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商砼款25863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应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商砼款258630元利息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绥中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5863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审判员:董晓勇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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