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工秦国际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阳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29270-6。
法定代表人刘宇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资格证号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资格证号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文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资格证号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工秦国际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陈文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工秦国际人才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刘峰,被告贺某某、及贺某某、陈文友的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及魏巧灵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的约定,魏巧灵在境外履约期间不得擅自离岗、旷工、跳槽、去向不明。现魏巧灵自2013年8月5日起去向不明的事实已经日本国相关机构予以证实,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作为魏巧灵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魏巧灵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魏巧灵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后果,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巧灵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陈文友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工秦国际人才交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贺某某、陈文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巧灵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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