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奥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奥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吴启东,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奥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公司给付货款并自2012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奥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549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公司给付货款并自2012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奥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549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李凤蕊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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