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单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汉族,秦某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职工,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生,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7日原告自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型号为E200,发动机号为27186030052257,生产号为0081917634,车架号为WDDHF4JB6AA197864,车辆总价为45万元。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2010年6月9日原告为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CSS260。2010年6月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及鲍永军(担保人、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车牌号为冀CSS260,发动机号为27186030052257,车架号为WDDHF4JB6AA197864的奔驰汽车一辆租给乙方。租期为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租金7556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保证金241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需于每月7日之前逐次交纳当月租金。丙方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日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租赁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原告所租用的汽车。
本院认为,原告是车牌号为冀CSS260轿车(车辆型号为E200,发动机号为27186030052257,生产号为0081917634,车架号为WDDHF4JB6AA197864)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及鲍永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租赁的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及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鲍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CSS260奔驰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E200,发动机号为27186030052257,生产号为0081917634,车架号为WDDHF4JB6AA19786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车牌号为冀CSS260轿车(车辆型号为E200,发动机号为27186030052257,生产号为0081917634,车架号为WDDHF4JB6AA197864)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及鲍永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租赁的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及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鲍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CSS260奔驰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E200,发动机号为27186030052257,生产号为0081917634,车架号为WDDHF4JB6AA19786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书记员:赵秦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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