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段欲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减半收取40900.00元,由原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晓冲 审 判 员 孙爱权 人民陪审员 白小诩
书记员: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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