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崇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孙和成,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向辉、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用配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2767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67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767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92元,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庆国 审 判 员 董晓勇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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