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冀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秦某某冀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韩泽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秦某某冀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1元、2013年6月工资3200元及返还扣款50元(迟到扣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的的情形,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8768.74元、法定节假日少付的工资1675.83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的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支付数额及合计支付数额15165.57元均不超过秦某某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冀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1元、2013年6月工资3200元及返还扣款50元(迟到扣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的的情形,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8768.74元、法定节假日少付的工资1675.83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的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支付数额及合计支付数额15165.57元均不超过秦某某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冀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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