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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杨晨光(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周华

原告秦某某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秦某某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杜少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32.1约定:“竣工图由承包方在竣工后10日内提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在水一方”住宅小区1.34#、1.35#、1.37#、1.38#、1.40#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32.1约定:“竣工图由承包方在竣工后10日内提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在水一方”住宅小区1.34#、1.35#、1.37#、1.38#、1.40#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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