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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王某斌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李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王某斌,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斌驾驶其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石岗中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FG228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某、申春鱼、申鱼、王帅等)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和其他乘车人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0日,原告秦某某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本案原告)、申春鱼、申鱼、王帅等无责任。2012年7月14日原告秦某某出院,共计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38390.3元。原告秦某某在出院时,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壹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2012年10月26日,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7作出涉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秦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由其从事个体工商户姐姐秦桂芳和其丈夫(月工资为6000元)二人护理。另外,自己在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80元。另外,涉县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秦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527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斌、李某某、涉县保险公司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秦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及检查费38390.3元;误工费应为8600元(3000元/30天×(56+30))天;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并参照涉县中医院在原告秦某某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应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17200元(6000元/30天×(56+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800元(50元/天×56天);因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6584元(18292元/年×2年);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原告秦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80元,原告秦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秦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秦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秦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54.3元。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用为800元。合计人民币109554.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秦某某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申春鱼、申鱼、王帅等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秦某某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申春鱼、申鱼、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本案原告)、申春鱼、申鱼、王帅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原告秦某某和其他受害人(申春鱼、申鱼、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97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88元,合计97288元,剩余不足部分12266.3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秦某某8586.41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秦某某3679.89元。
另外,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斌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乘车人秦某某(本案原告)、申春鱼、申鱼和王帅等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秦某某用去5839.1元,按照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比例责任计算,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为本案原告秦某某垫付医疗费为4379.32元和1459.77元,且包括在原告秦某某的诉请中,故应在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秦某某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97288元(包括被告王某斌垫付款4379.32元和李某某垫付款1459.77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8586.41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3679.89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王某斌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斌、李某某、涉县保险公司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秦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及检查费38390.3元;误工费应为8600元(3000元/30天×(56+30))天;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并参照涉县中医院在原告秦某某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应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17200元(6000元/30天×(56+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800元(50元/天×56天);因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6584元(18292元/年×2年);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原告秦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80元,原告秦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秦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秦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秦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54.3元。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用为800元。合计人民币109554.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秦某某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申春鱼、申鱼、王帅等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秦某某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申春鱼、申鱼、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本案原告)、申春鱼、申鱼、王帅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原告秦某某和其他受害人(申春鱼、申鱼、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97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88元,合计97288元,剩余不足部分12266.3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秦某某8586.41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秦某某3679.89元。
另外,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斌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乘车人秦某某(本案原告)、申春鱼、申鱼和王帅等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秦某某用去5839.1元,按照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比例责任计算,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为本案原告秦某某垫付医疗费为4379.32元和1459.77元,且包括在原告秦某某的诉请中,故应在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秦某某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97288元(包括被告王某斌垫付款4379.32元和李某某垫付款1459.77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8586.41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3679.89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王某斌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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