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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赵福林及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办理。”由于本案中吴某某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非本人所书写,故本案争议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某遗留的财产包括碾子山区跃进x委x组回迁房屋,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8012.88元虽非遗产,但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因吴某某生前在医院治疗及死后丧葬事宜费用均由吴某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再进行分配。吴某某与原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案涉房屋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吴某某享有的50%份额由秦某、吴某、吴某1、吴某2共同继承。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动迁协议由原告签署,原告应享有全部产权及被告提出的该房屋为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该房屋经过当庭竞价,由原告秦某以130000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在取得房屋产权的同时应当返还其他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在130000房屋价值中,扣除吴某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合理部分29943.08元,剩余100057元由原告秦某分得62536元、被告吴某2各分得12507元,被告吴某分得25014元。吴某某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8012.88元,由原、被告各取得2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x委x组回迁房屋(证号:碾子山区字第xx号、产权人吴某某)由原告秦某继承;秦某给付被告吴某房屋折价款54957元、给付被告吴某2折价款12507元;
二、吴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8012.88元由原告秦某、被告吴某2各分得2003元,吴某分得4006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秦某、被告吴某2各负担725元,被告吴某负担14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庄新杰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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