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高桂兰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桂兰,女,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及被告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桂兰是邻居。
2014年7月,原告在长安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高贵臣。
2015年春,高贵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秋后还款,秋后的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桂兰为高贵臣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高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
意在证明借款人高贵臣由被告高桂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桂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桂兰辩称:这笔钱是高贵臣用的,应该起诉高贵臣。
这笔钱高贵臣花了10000元,王海龙花了90000元,这笔钱是用秦某某的名从长安信用社贷的款,以前利息高贵臣都和信用社结完了,具体结到什么时候不清楚。
高桂兰为高贵臣担保只到2015年10月份即秋天还款的时候,现在都2016年了,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桂兰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借款人高贵臣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于2015年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秋后还款,即2015年10月还款,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高桂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贵臣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桂兰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高贵臣由被告高桂兰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出具由借款人高贵臣及被告高桂兰共同署名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桂兰对借款人高贵臣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高桂兰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高贵臣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高桂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借款人高贵臣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高贵臣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高贵臣由被告高桂兰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出具由借款人高贵臣及被告高桂兰共同署名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桂兰对借款人高贵臣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高桂兰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高贵臣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高桂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借款人高贵臣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高贵臣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桂兰负担。
审判长:陈鸣飞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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