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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代家坝镇,村民。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赵文丽,女,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秦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田洪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系甘KG32**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田春梅,女,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周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设南路邮政局附属楼。负责人:郭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065.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甘KG32**号小型面包车由宁强县大安镇向略阳县接官亭镇方向行驶,行至略阳县接大公路1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阳县中医院抢救,当天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4561.98元。2017年9月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略公交认字(2017)第2-07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和三期作出评定: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2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甘KG32**号小型面包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秦某某向法院提起上述赔偿请求。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可,愿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甘KG3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另外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33940.98元医疗费和1020元交通费要求返还。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秦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3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甘KG32**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颅骨骨折,不符合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指数9-12分且颅骨骨折的评定标准,故误工期评定时间偏长,伤者身体状况良好,伤情恢复情况较快,认为其实际伤情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4天。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不合理诉求以及超出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在略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对原告误工和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双方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垫付33940.98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支付医疗及复查费用2046.19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49.40元,被告垫付交通费102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秦某某有被抚养人:父亲秦建清(出生于1950年2月6日)、母亲王翠娥(出生于1953年1月15日)、长子秦顺瑞(出生于2002年12月2日)、长女秦瑞蔓(出生于2012年2月24日)。秦建清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提出异议。原告秦某某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秦某某2017年7月8日17时入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眶内壁、左侧眶外壁、左侧颧弓、双侧上颌窦前后壁,筛板)。2、胸部损伤:双肺渗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9、10肋、腰2侧横突、右侧肩胛骨下角、胸11椎体及右侧肩峰陈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该病例中未明确闭合性颅脑损伤是重型还是轻型,鉴定机构以中型确定误工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接合其多发损伤且恢复较好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秦某某的误工期认定为150日,故对原告误工费保护15000元(100×150),护理费保护5400元(90×60),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980元〔20×(24+25)〕,营养费保护1200元(20×60)。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做了变更,要求按2017年统计数据计算,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伤残赔偿金保护22583元(10265×20×1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赔偿年限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实际年龄计算,保护16890.39元(9306×12×11%÷3+9306×15×11%÷3+9306×3×11%÷2+9306×12×11%÷2)。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4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甘KG32**号车的维修费3350元,原告对被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被告的甘KG32**号车的维修费做出处理,被告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原告要求侵权人和承保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为甘KG32**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按交通事故的主次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自己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秦某某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保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35987.17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69.4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588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73442.79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9713.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34960.98元;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6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运华

书记员:邹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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