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秦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原告:秦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原告:王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原告: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原告:张文艳(秦鹏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被告:秦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市。(诉讼过程中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秦宝山、王秀华、秦巍、秦刚、张文艳、秦鹏与被告秦宝华、秦宝明动迁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秦宝山、秦巍、张文艳(秦鹏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及秦刚的委托代理人任传峰、被告秦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秦宝明的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秦宝明死亡,全部继承人秦某某、秦宝山、秦宝华已在诉讼程序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秦宝山、王秀华、秦巍、秦刚、张文艳、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七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914,4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亲属关系。秦衍合与秦陈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6年1月18日、2009年5月9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六子,分别是大儿子秦宝龙、二儿子秦某某、三儿子秦宝山,四儿子秦宝华、五儿子秦宝明、六儿子秦宝贵。秦宝龙和秦宝贵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死亡,其中秦宝龙妻子为王秀华,生前育有两子为秦巍和秦刚。秦宝贵与张文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秦鹏。秦衍合与秦陈氏生前在建华区建华乡星光村有承包地2.9亩,二人去世后,该承包地并未被收回,而是由子女继续耕种。2015年,该二人的承包地被征收,一亩地获得473,000.00元补偿款,2.9亩承包地共获得了1,371,700.00元补偿款。该款项经原、被告同意和被告秦宝明个人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一并由星光村于2015年11月17日汇入被告秦宝明的账户,并由被告秦宝华负责分配。七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系秦衍合与秦陈氏承包土地的受益,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且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应是均等的。长子秦宝龙、六子秦宝贵虽然死亡,但其应得的份额依法应由自己的继承人获得。本案中,在30年的承包期内,该家庭户的承包合同因动迁而终止,该家庭户已经不存在了,每个家庭户成员的土地被征用后分别获得了土地补偿款,且土地补偿款是针对土地本身的补偿,与其他无关。也就是秦衍合、秦陈氏的2.9亩土地在承包期内变成了1,371,700.00元补偿款,该款项属于土地收益。二被告在取得土地补偿款后,应依法向各继承人分配,但遭到二被告拒绝,故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1,371,700.00元。
七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星光村委会证明一份、秦衍合与秦陈氏的死亡证明、秦宝龙的死亡证明、星光村关于秦宝龙与秦巍、秦刚、王秀华身份关系的证明、秦宝贵的死亡证明、秦宝贵与张文艳的结婚证、秦宝贵的户口本复印件、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承包。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对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征地补偿费是征地单位给被征地单位、人员的补偿费和安置费用,是给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补偿费用,不是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对已死亡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本案征用土地承包户成员有三人,秦衍合与秦陈氏已死亡,已丧失了农户成员身份,但作为承包户成员的秦宝明健在,因此征用土地的承包户依然存在。在土地被征用时,秦宝明为土地承包权人,依法获得补偿费,此补偿费不能作为秦衍合与秦陈氏的遗产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对原告秦某某、秦宝山、王秀华、秦巍、秦刚、张文艳、秦鹏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七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914,4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秦宝山、王秀华、秦巍、秦刚、张文艳、秦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5.00元,由原告秦某某、秦宝山、王秀华、秦巍、秦刚、张文艳、秦鹏各承担184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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