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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国瑞与被告张某某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国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尚桂芝,女。

原告秦国瑞与被告张某某、尚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尚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此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国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1、21号—2016、1、20号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1月21日中间人王永富”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国瑞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王永富作为中间人,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国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秦国瑞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桂芝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借款人张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秦国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尚桂芝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文敏

书记员:赵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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