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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李某某、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秦某某,又名秦二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身份证号:xxxx。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郑庄000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东坡村13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东脑村,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2号楼-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铁路南路西。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爽,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李某某、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李某、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玉某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诉称,2011年4月9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方向481KM+560M路段,侯玉杰驾驶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刮擦中央护栏后追尾在左侧车道内由葛志权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到韩晓东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三人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张喜等人无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为豫ELT538号车主。被告博亿汽车公司系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1、诉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清,被告无法核实赔偿数额,故无法赔偿;2、我方愿意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李某所有的车辆虽为肇事车辆,但李某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该车辆系李某借用给另一被告李某某的,该车辆手续齐全,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在保险公司加入有交强险,该车辆具有合法的符合道路通行的上路车辆,李某借用给使用人李某某,李某某作为使用人具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李某在车辆出借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借用人,但该车辆系包括原告周某某丈夫在内共计6人共同义务使用,被告李某某不向其他承车人收取任何费用,共同承担在6人共同买猪时使用该车辆的加油费、车辆通行费,一切费用均由车上6人共同承担,这6人对驾驶人葛志权在驾驶该机动车时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李某某以及车上的6个人在葛志权驾驶前进行询问时葛志权说有驾驶证,不知道葛志权没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起诉让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同时,该事故完全是侯玉杰单方违章驾驶所为,葛志权没有驾驶证的行为与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侯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李某某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要求赔偿的总体数额过高,这个案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赔偿明显过高。2、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交强险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郑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次要责任,韩晓东驾驶的辽P06993、辽P0930挂在事故中无责任,并且该车在被告葫芦岛市人保公司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那么根据道交法第76条,我公司认为,葫芦岛市人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承担无责任的无过错的全限额赔偿责任,该案中所涉及的交强险不能在本案全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因为,此事故中还有其他的受伤和死亡人员,应当将其平等分割。3、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我公司的商业险,基于该险与交强险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本案是侵权之诉,故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5、事故发生时,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违反了车辆的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当加扣10%。郑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还应当扣除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合计扣除25%。6、因为葛志权是负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侯玉杰是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博亿汽车公司分别为辽P06993、辽P0930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答辩人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4、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相关的保险理赔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分别系死者秦张喜父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2011年4月9日5时25分,葛志权驾驶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560M处时,被侯玉杰驾驶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葛志权驾驶的车辆前移撞击到韩晓东驾驶的被告博亿汽车公司所有的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
经查,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侯玉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1日0时至2011年9月10日24时。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
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3月,并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某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李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为C1。事发前,李某某将车交给葛志权驾驶,后发生本事故。
事故发生后,秦张喜经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155.64元。五原告与秦张喜均为农业户口。秦张喜死亡时,其长女秦某某13岁,次女秦某某9岁,儿子秦某某3岁;其父亲秦某某60岁,无劳动能力,秦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
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葛志权、李迷生的亲属和伤者纪长法与均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分别以(2011)磁民初字第579号、(2011)磁民初字953号、(2011)磁民初字第996号立案受理。经审查,葛志权亲属的损失为317436.59元,李迷生亲属的损失为197411.02元,纪长法的损失为9769.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

本院认为,秦张喜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林州市采桑镇六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和林州市公安局采桑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秦某某系死者秦张喜次女,故被告辩称事发后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当时的出生情况,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为11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张喜死亡时父亲秦某某60岁,需抚养20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秦某某13岁,需抚养5年;次女秦某某9岁,需抚养9年;儿子秦某某3岁需抚养15年;其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的抚养费共计为67287.5元(3845元×15年+3845元×5年/2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抢救秦张喜的医疗费3155.64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费1000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综合分析原告处理事故时间、从居住地到事故发生地往来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亲属死亡,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256356.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无责任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豫PG2193(豫P4K51挂)重型半挂车和辽P06993(辽P0930挂)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车辆损失,故四名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480000元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256356.14元,占伤亡人员总损失778273.53元(五原告损失256356.14元+葛志权亲属损失317436.59元+李迷生亲属损失197411.02元+纪长法损失9769.78元)的32.94%。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054元(120000元×2份×32.94%),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054元(120000元×2份×32.94%),剩余损失98248.14元。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侯玉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采信。侯玉杰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侯玉杰的责任应由雇主郑某某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98248.14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68773.7元(98248.14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0000元,郑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郑某某应赔偿的6877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58457.6元(68773.7元×[1-15%]),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137511.6元(79054元+58457.6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郑某某赔偿五原告10316元(68773.7元×15%)。
被告李某将检验合格的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使用豫ELT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将乘坐六人的该车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葛志权驾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李某某对本次重大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称葛志权说有驾驶证其便信以为真,不知道葛志权没有驾驶证的辩解并不能免除李某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六人共同使用车辆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涉及到六人内部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李某某应赔偿五原告9824.81元(98248.14元×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起诉,五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511.6元;
三、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16元;
四、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24.81元;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承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5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1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0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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