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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成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张成先
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
张友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固城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秦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固城村中心路10号,身份证号:xxxx,系秦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西槐树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人,系张成先侄女女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成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张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张成先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桃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事故认定书有明显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先未按法律规定为河北D12272小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013.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祖父邢贵堂和母亲王景叶照顾护理。原告主张其祖父的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护理90天为9000元,原告母亲系农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32天应为1124.4元(12825元÷365天×32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14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477.49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477.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477.49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秦某某承担654元,被告张成先承担1522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张成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张成先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桃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事故认定书有明显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先未按法律规定为河北D12272小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013.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祖父邢贵堂和母亲王景叶照顾护理。原告主张其祖父的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护理90天为9000元,原告母亲系农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32天应为1124.4元(12825元÷365天×32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14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477.49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477.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477.49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秦某某承担654元,被告张成先承担1522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张成先承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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