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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温玉泉、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赵某,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驾驶冀D6Z000号轿车行驶至岭南路与光华大街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需手术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189天,医疗费164023.25元。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92.2元、护理费22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29881.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全责。
3、和平医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医疗费177884.15元。
4、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其需加强营养。
5、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实护理情况。
7、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6Z000号轿车行驶至岭南路与光华大街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口倒车时将原告秦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10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并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89天,住院费162483.15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14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费门诊费154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秦泉海护理,其月收入3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200日,护理人数一人。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冀D6Z000号轿车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赵某就被告安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损失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000元,已付14000元,当庭给付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别无争执。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未能在上述数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赵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安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023.25元;2、护理费24000元(3600元÷30天×200),其要求227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因原告已75周岁以上,其伤残赔偿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8292元(18292元×5年×20%),鉴定费1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酌定2000元;7、根据其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8880.8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22000元由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赵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韦安兵
审判员 王西武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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