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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佑胜与被告秦佑滨、秦佑菊、秦佑英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男,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佑滨。
被告:秦佑菊。
被告:秦佑英。

原告秦佑胜与被告秦佑滨、秦佑菊、秦佑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佑胜及委托代理人梁九业、被告秦佑滨、秦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佑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秦启有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湖丽景小区8号楼3单元11层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依法给予三被告补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秦启有、母张计美分别于1997年、2014年去世。秦启有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丘地号为385-505-3-1、建筑面积32.13平方米的房屋于2011年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另行安置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湖丽景小区8号楼3单元11层X室,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该房依法应由原告和三被告继承,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该房屋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遗产,依法可以被继承。被继承人秦启有、张计美分别于1997年、2014年死亡,继承开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湖丽景小区8号楼3单元11层X室的房产系被继承人秦启有、张计美夫妻二人生前合法的个人财产,依法可以被继承。被继承人秦启有、张计美于死亡前关于该房产未留有遗嘱,该房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被继承人秦启有、张计美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原告以及三被告作为二人的子女,做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原告以及三被告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故应平均分得该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由于被告秦佑菊未到庭,且该房产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故原告及被告秦佑滨、秦佑英均表示暂不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由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并由原告按照应得份额对三被告进行补偿。因此,本着便于生产生活、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原告主张由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并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对三被告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总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湖丽景小区8号楼3单元11层X室的房屋归原告秦佑胜所有;
二、原告秦佑胜按照上述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对被告秦佑滨、秦佑菊、秦佑英进行补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秦佑滨、秦佑菊、秦佑英各自承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丹 审 判 员  孟宪华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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