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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学生。法定监护人:秦贤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系原告秦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委托代理人:姜明康,白河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鹏,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7年8月2日原告放学,父亲秦贤春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冷水学校接原告回家,车辆行驶至316国道1761公里+500米处,被告驾驶陕EY0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父亲驾驶的陕GFE5**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没有打转向灯却突然调车头,撞到原告父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右大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父亲秦贤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白河县医院救治,检查后伤情严重,当日建议到十堰太和医院救治,检查确诊:大腿撕脱伤,下肢肌肉、肌腱损伤,缝匠肌,住院14天,回家休治至9月6日父亲背着原告包车到学校上课,至今原告上学父亲还接送。被告车辆在本案第二被告处办理有车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17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无赔偿之意,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34.02元(详见后附清单);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父亲秦贤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秦贤春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冷水学校接儿子原告秦某某回家,车辆行驶至316国道1761公里+500米处,被告驾驶陕EY0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父亲驾驶的陕GFE5**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没有打转向灯却突然调车头,撞到原告父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右大腿受伤。后原告家属将其送至白河县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十堰太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大腿撕脱伤,下肢肌肉、肌腱损伤,缝匠肌,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3929.5元(其中门诊2567.58元,住院31361.92元)、鉴定费2970元、修理车辆54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17000元。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明宝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秦贤春驾驶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时超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秦贤春负次要责任。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三期”时间评定为: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EY09**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3月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与秦贤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儿子原告秦某某)相撞,造成秦贤春、原告秦某某受伤及陕GF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秦贤春驾驶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时超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秦贤春负次要责任,秦贤春、被告李某某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未向秦贤春主张权利,秦贤春应承担的30%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在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办理有车辆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余额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29.5元(门诊2567.58元,住院31361.92元);护理费9000元(9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60元);营养费1800元(60×3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20×28440元×10%);鉴定费2970元;车辆维修54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打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主要生活来源于父母的家庭收入,其母亲在城关惠康商场务工,应视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采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住院期间回家取钱等认可2次,每次来回100元,计200元,出院包车500元认可,出院后对照提供的到十堰检查票据,8月份4次,9、10月各一次,共计6次,每次2人、每人100元,计1200元,安康鉴定260元,救护车(包括过路费)1010元,确认交通费共计317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以上共计140229.5元。上述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项目为:医疗费项下(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170元元,伤残赔偿金57880元,车辆损失540元,共计805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余款59639.5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17891.8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41747.65元。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从中扣减。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而仅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分析记载,伤者病历记载未体现出软组织缺损记录,而未对伤者伤情照片(鉴定书有照片)对照,原告右大腿内侧22cm×2cm凹陷性瘢痕,足以说明伤者有软组织缺损事实。原告十级伤残是符合原告伤情的,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59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747.6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尚还需支付原告24747.65元。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立成

书记员: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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