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科力煤炭有限公司
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利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牡丹江科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秀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利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力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利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七台河市利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且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没有确定新的被告,因本案没有适格被告,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科力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牡丹江科力煤炭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七台河市利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且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没有确定新的被告,因本案没有适格被告,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科力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牡丹江科力煤炭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穆会昌
审判员:刘大为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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