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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西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原告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种某某于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伊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种某某待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再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撤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7788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种某某为其到养猪场装猪和在金山屯区5连卸猪。在第二次卸猪过程中原告从被告驾驶的拉猪车上掉了下来,致使原告左手臂骨折,疼痛难忍。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亲属护理下,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任何同情,没有支付一点费用。至此,原告身体遭受重大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案中发生医疗(药)费39311.94元、误工费31450.7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4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药费270元,合计77882.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大约在2018年3月份我在西林买猪,雇的车,车主找的装卸工装猪,往金山屯五连队卸猪,共两车猪40多头,我自己有个小车,我车装了几个小猪,分两个地方卸猪,大车卸完后,我开着我的小车,记得当时叫了三至四个干活的工人,其中有种某某,基本上干活的时候,原告都在后面,因为这人不是我雇的,我以为他干不了重活,总在后面,我正拉小猪的时候,我叫他们其中的一个人,来帮我上车卸猪,这个时候他们在大车附近了,我不知道种某某在我小车后面,到了上面的猪场,他在后面走过来,看见手摔坏了,事情就是这样的经过。因为我也是给猪场干活的,当时也没有不想看原告。第二天,来了两个人,态度不好,至始至终原告没有和我通过话,第一他在我车上掉下来,我确实是不知道,知道他在上面我也不能开车,第二他起诉的住院费用,伊春也能治疗,为什么去哈尔滨治疗,哈尔滨的治疗费用高于伊春,是否有转院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6天,左桡骨远端骨折,同时证明原告的妻子赵玉春对原告进行护理。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定期复查,随时复诊。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种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明细,共计人民币38880.94元。
证据四、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种某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180日,如取内固定物误工期增加30日(2018年7月19日撤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住院费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药费票据四张;在伊春市西林区人民医院发生门诊X光费票据三张、处置费和材料费票据一张及伊春区高潮社区卫生所用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种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及其因骨折根据医嘱购药和检查而发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00.99元。以上700.99元不包括在住院医疗费38880.94元内。
证据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种某某缴纳1510元鉴定费。
证据七、交通费,火车票票据二张、证明一份。证明种某某因骨折去哈尔滨市就医(两人)发生费用125元及打车返程发生打车费215.25元,合计340.25元。
证据八、种某某与赵玉春的结婚证。证明种某某与赵玉春系夫妻关系。
证据九、赵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玉春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中国就业促进会发放的就业能力证书。证明赵玉春参加母婴护理师(高级)就业课程实训,具备该岗位就业能力;同时证明赵玉春陪护种某某,没有上班。
证据十一、证人刘吉有、王彬、陈玉祥的证言。证明在2018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要将用车拉来的猪卸下,找到刘吉有让其找人卸猪,刘吉有找到陈玉祥、王彬、种某某四人卸猪,原约定只有一车猪,每人给70元,后因拉来两车每人给100元,费用系李某某支付的,并证实种某某在要去卸猪时由于李某某没等原告坐稳就开动车辆导致种某某摔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不应在哈尔滨医院住院,应在伊春治疗。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李某某找到刘吉有,让刘吉有开车从西林区往金山屯区运猪,并让刘吉有雇佣几个装卸工帮忙装猪和卸猪,同时约定装卸一车猪给付劳务费200元。刘吉有联系到王彬、陈玉祥和原告种某某为被告李某某装猪、卸猪。刘吉有用其车从西林区拉两车猪到金山屯区卸下,被告李某某自己驾驶车辆又拉来一车,当王彬、陈玉祥、种某某在李某某车上卸下猪后,其三人坐李某某的车离开时,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注意观察和警示义务,突然移动车辆,导致正在上车的原告种某某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拉猪车上掉了下来,致使原告左手臂骨折,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期限180日。原告在亲属护理下,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9311.94元、交通费340.25元、鉴定费15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谨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581.94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及鉴定机构意见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其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且又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452.19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30638元365天=83.94元*(16+180)天)。护理费为1343.04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30638元365天=83.94元*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被评定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1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827.42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42579.19元。原告种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24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种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579.19元。
二、驳回原告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原告预交2310元),原告种某某负担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24元,减半收取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凯

书记员: 丛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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