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诉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种某某
田某某
王静娟
种某某
种昭阳
张某某
闫某某
马某某
张某烜
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
李瑞龙(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
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
崔某某
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牛树猛(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187号(系死者种松杰之父亲)。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187号(系死者种松杰之母亲)。
原告王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3排42号(系死者种松杰之妻)。
原告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3排42号(系死者种松杰之长女)。
原告种昭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3排42号(系死者种松杰之次女)。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系死者张帆之父亲)。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系死者张帆之母亲)。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东环路中山新城1号楼2单元202室(系死者张帆之妻子)。
原告张某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东环路中山新城1号楼2单元202室(系死者张帆之女)。
上列九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九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W2872、鲁M5A98货车挂靠车主)。
法定代表人马宗山,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28号。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崔家庄村175号(系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实际车主)。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树猛,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无棣县城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诉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代理人吴玉坤、李瑞龙,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治国、牛树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张洪昌驾驶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与被告种松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在路边苏增乐、田锋房屋上,造成两车损坏、房屋损坏、种松杰、张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种松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帆、苏增乐、田锋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洪昌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80%,种松杰(死者)承担此事故损失的20%。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张洪昌系雇佣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崔某某和挂靠单位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某某和挂靠的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种松杰(死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6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12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95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剩余损失6345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的80%,即507614.8元[(689518.5元-55000元)×80%]。此事故给(死者张帆)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26元、交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运尸费、抬尸费8500元,以上共计741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抬尸费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剩余损失686877元的80%即549501.6元[(741877元-55000元)×80%]。对原告请求的捷达牌轿车车损费,因原告未经有关部门评损,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事故受害人(死者种松杰和死者张帆)先行垫付的丧葬费4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车主先行赔付的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剩余损失634518.5元的80%,即507614.8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56261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抬尸费共计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剩余损失686877元的80%即549501.6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60450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某某和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某某和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崔某某、山东省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张洪昌驾驶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与被告种松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在路边苏增乐、田锋房屋上,造成两车损坏、房屋损坏、种松杰、张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种松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帆、苏增乐、田锋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洪昌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80%,种松杰(死者)承担此事故损失的20%。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张洪昌系雇佣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崔某某和挂靠单位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某某和挂靠的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种松杰(死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6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12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95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剩余损失6345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的80%,即507614.8元[(689518.5元-55000元)×80%]。此事故给(死者张帆)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26元、交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运尸费、抬尸费8500元,以上共计741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抬尸费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剩余损失686877元的80%即549501.6元[(741877元-55000元)×80%]。对原告请求的捷达牌轿车车损费,因原告未经有关部门评损,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事故受害人(死者种松杰和死者张帆)先行垫付的丧葬费4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车主先行赔付的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剩余损失634518.5元的80%,即507614.8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56261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现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抬尸费共计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剩余损失686877元的80%即549501.6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60450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某某和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某某和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张某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崔某某、山东省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