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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
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林策(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
杨国立(安新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
马海涛(安新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共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策,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芳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立,安新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安新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林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立、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877,901元,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款1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通过其他客户抵销欠款112,099元的鞋底合作协议书、货款转结协议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该款应分期给付,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就被告欠款1,181,340元时达成的协议且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之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对该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主张分期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9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77,901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9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2元,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197元。
申请费人民币4,910元,由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877,901元,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款1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通过其他客户抵销欠款112,099元的鞋底合作协议书、货款转结协议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该款应分期给付,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就被告欠款1,181,340元时达成的协议且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之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对该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主张分期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0万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9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77,901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9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光某电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2元,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197元。
申请费人民币4,910元,由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金环
审判员:白江平
审判员:田振生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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