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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16层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于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九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闫雅静,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少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猝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的父亲李少钰和工友一起进入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乡境内的张唐道路三标段永福山隧道进行爆破作业。大约工作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李少钰感觉身体不适,同组的工友就让他在隧道内离作业面不远处休息,约半小时左右,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隧道内管理人员发现后派车将李少钰接出来送杨木栅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因该卫生院条件有限,该卫生院迅速派救护车将李少钰转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经该县医院医生检查,于2013年5月14日23时左右宣布李少钰死亡。
第三人李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少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受理。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A28号举证通知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举证,证明李少钰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
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A28-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少钰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李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并告知李某“待有关部门做出最终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向被告申请恢复李少钰的工伤认定程序。”
2014年2月11日李某向被告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恢复李少钰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做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丰宁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称丰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未生效,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撤字[2014]006号《关于撤销李少钰工伤认定的决定》。
2015年11月24日李某依法向被告为李少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李少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承民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少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猝死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少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被告对李少钰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单位注册地为李少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也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李少钰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与李少钰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2015)承民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少钰与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关心人民陪审员马忠仁

书记员:曹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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