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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轶春与被告刘某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萍。原告祝轶春与被告刘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被告多次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祝轶春人民币肆万元整,在一年内还清,另付利息伍仟,共计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某萍”,至2016年1月16日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拖延还款,并将原手机号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及要求还款。被告刘某萍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祝轶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祝轶春提交的证据欠条、转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及信用卡回执,均系原件,形式合法,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刘某萍多次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祝轶春借款,祝轶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出借部分资金,并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付刘某萍使用,刘某萍用信用卡取现、消费、购物,使用了祝轶春部分资金。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某萍共向祝轶春借资40000元,刘某萍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祝轶春人民币肆万元整,在一年内还清,另付利息伍仟,共计肆万伍仟元整,刘某萍”。2016年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刘某萍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萍向原告祝轶春借款,祝轶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履行部分出借义务后,将信用卡交付刘某萍使用,刘某萍用该信用卡以多种方式使用祝轶春资金,此后向祝轶春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萍使用祝轶春资金,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其与祝轶春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祝轶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轶春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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