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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承德市诚德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诚德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承德晨阳汽配城B4栋三层309室。组织机构代码:08943442-9。
法定代表人:王臻舟,职务:总经理。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承德市诚德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9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45968.00元为基数,自原告送货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中起始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诚德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各种土特产,至同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7968.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只于20l7年1月24日偿还了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45968.00元未予偿还。
原告祝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诚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舟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土特产款人民币459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诚德城公司经与原告祝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原告土特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祝某某向被告诚德城公司实际交付土特产,被告诚德城公司应在收货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诚德城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祝某某出具了57968.00元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2000.00元,剩余货款45968.0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诚德城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459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诚德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货款人民币45968.00元及以本金45968.00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20元,减半收取474.60元,由被告承德市诚德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李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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