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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新桥与被告王某某、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新桥,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解放路5号-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16日,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大桥巷2号。
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祝新桥与被告王某某、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新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新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祝新桥借款70万元,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汪琦琛见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荆门市大某家俱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王某某、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
祝新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
A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湖北法之星律师见证书,证明借款的事实;
A3、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转账465000元,余235000元分三次给的现金;
A4、展期承诺书两份,证明王某某及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间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A1、A2、A3、A4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祝新桥借款70万元,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汪琦琛见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荆门市大某家俱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祝新桥向王某某转款465000元,剩余235000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2014年11月20日,王某某和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展期承诺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祝新桥借款,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出借金额为7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新桥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人民陪审员  周菁桦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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