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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兵兵诉被告刘某、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兵兵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事务所)
刘某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兵兵。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
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峰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原告祝兵兵诉被告刘某、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祝兵兵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本案的交通费问题,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7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15704元+7461元+5825元+800元+500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祝兵兵无过错,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兵兵50000元(保险限额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6989.23元(121779.23元-44790元-5000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因鄂S0695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由被告刘某实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抵扣,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3010.77元(30000元-26989.2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祝兵兵损失94790元(交强险44790元+商业险50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祝兵兵损失26989.23元,扣减刘某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祝兵兵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某3010.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祝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1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祝兵兵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本案的交通费问题,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7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15704元+7461元+5825元+800元+500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祝兵兵无过错,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兵兵50000元(保险限额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6989.23元(121779.23元-44790元-5000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因鄂S0695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由被告刘某实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抵扣,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3010.77元(30000元-26989.2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祝兵兵损失94790元(交强险44790元+商业险50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祝兵兵损失26989.23元,扣减刘某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祝兵兵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某3010.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祝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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